二、規範餐館業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須與受委託清理機構及再利用機構簽訂相關契約並應作成紀錄。
三、針對非屬該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須向衛福部提出申請,始得再利用。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30077901號函,符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餐館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指從事調理餐食供立即食用之商店(含便當、披薩、漢堡等餐食外帶外送店)。但不包括:固定或流動之餐食攤販、飲料店業(如冰淇淋店、冷熱飲店等)、餐飲攤販業(如小吃攤、麵攤等)及其他餐飲業(如月子餐供應、伙食包作等)。
餐館業業者之廢棄物假如不循再利用途徑,則須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辦理清除、處理。若事業未依規定簽訂相關契約及記錄,環保單位可依廢清法第52條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透過此辦法,期能強化推動資源循環再利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