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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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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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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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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樂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場。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面積、人員兩種條件均需兼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另上述第九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內政部解釋函)如下:
1.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含員工)之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
2.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寄宿舍、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3.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身休閑中心、撞球場。
4.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咖啡廳。
5.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
6.捷運車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