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請領資格 |
|
1. |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
|
2. |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所謂早產係指被保險人妊娠週數超過20週但未滿37週生產者)。 |
|
3. |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1或2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 |
|
※
|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 |
|
※ |
所謂【早產】係妊娠週數20週但未滿37週生產者---依照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34號函釋規定。 |
二、 |
給付標準(103年5月30日(不含)以前分娩或早產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生育給付仍僅能按30日發給。) |
|
1. |
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日。 |
|
2. |
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 |
三、 |
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
|
1. |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2. |
嬰兒出生證明書(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免附)。 |
|
3. |
持國外出生證明書者,除應檢附被保險人護照影本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1) |
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
|
(2) |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
|
|
(3) |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
|
|
(4) |
出生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附經上述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
4. |
死產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出具之死產證明書(需載明確定之死產日期、原因及最終月經日期)。 |
|
※ |
持有內政部憑證中心透過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自然人憑證者,可利用勞保局網站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網址:https://edesk.bli.gov.tw/na/)申請,不受本局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也不需填寫書面申請文件郵寄或親送本局。 |
四、 |
給付之核發 |
|
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勞保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五、 |
注意事項 |
|
1. |
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2. |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申請時得自行辦理。 |
|
3. |
被保險人流產、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
|
4. |
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通訊處,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 |
|
5. |
帳戶如超過1年未使用,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以免無法入帳。 |
一、 |
請領資格 |
|
1. |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住院之第4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 |
|
2. |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
二、 |
給付標準 |
|
1. |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前後合計共為1年。 |
|
2. |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
三、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
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
|
1. |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被保險人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如係於退保後一年內,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提出申請,或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 |
|
2. |
傷病診斷書正本。 |
|
3. |
其他文件: |
|
|
A. |
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
|
B. |
相關證明文件(如雇主及目擊者證明、出勤及請假紀錄、領薪紀錄等)。 |
|
◎ |
應注意事項 |
|
1. |
領取傷病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2. |
本項給付得分次請領,亦得於傷病恢復工作後一次請領,但務請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 |
四、 |
給付之核發 |
|
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一、 |
請領資格 |
|
1. |
失能年金: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即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
|
|
(1) |
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共計20項。 |
|
|
(2) |
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6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
|
2. |
失能一次金: |
|
|
(1) |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
|
|
(2) |
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
二、 |
給付標準 |
|
1. |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
|
2. |
失能項目: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
|
3. |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
|
|
(1) |
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
|
(2) |
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
|
|
(3) |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
|
4. |
給付額度: |
|
|
(1) |
失能年金: |
|
|
|
A. |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
|
|
|
B. |
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
|
|
C. |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
|
|
|
D. |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
|
|
E.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
|
|
F. |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
|
|
|
G. |
眷屬補助: |
|
|
|
|
a. |
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
對象 |
資格 |
配偶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規定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
二、 |
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子女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
一、 |
未成年。 |
二、 |
無謀生能力。 |
三、 |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
|
|
|
|
b. |
停發眷屬補助:眷屬資格不符時,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
對象 |
原因 |
配偶 |
一、 |
再婚。 |
二、 |
不符合前項所定配偶之請領條件。 |
子女 |
不符合前項所定子女之請領條件。 |
配偶
子女 |
二、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三、 |
失蹤。 |
|
|
|
(2) |
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
三、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
|
1.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永久失能,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行提出申請,或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 |
|
2. |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本局,被保險人則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
|
|
(1) |
眼、耳、咀嚼呑嚥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其失能診斷書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衛生福利部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不在此限。 |
|
|
(2) |
精神失能者,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神經失能者,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膀胱失能者,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
|
|
(3) |
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
|
(4) |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
|
3. |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 |
|
4. |
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
|
5. |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失能,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四、 |
給付之核發 |
|
1. |
一次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
2. |
年金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本局會於次月底前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本局之日期為準。) |
五、 |
注意事項 |
|
1. |
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
|
|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
2. |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 |
|
3. |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領取失能給付者,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應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由本局逕予退保。 |
|
4. |
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
|
5. |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
6.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
7.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
8. |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
9. |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本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一、 |
請領資格 |
|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
1. |
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
(1) |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
|
※ |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
|
請領年齡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民國 |
106 |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
112 |
113 |
114 |
115 |
116 |
出生年次 |
46年以前
出生 |
|
47 |
|
48 |
|
49 |
|
50 |
|
51年以後
出生 |
|
|
(2) |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 高壓室內作業。
2. 潛水作業。 |
|
(3) |
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
|
※ |
注意事項:
1.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如離職退保日為該月最後一日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發給。
2.
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後死亡,如果有未及撥入死者帳戶的老年年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如果死者有老年給付差額,得由符合規定的受益人,另外再選擇請領差額。 |
2. |
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
|
※ |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
|
請領年齡 |
60 |
61 |
62 |
63 |
64 |
65 |
民國 |
106 |
107 |
108 |
109 |
110 |
111 |
112 |
113 |
114 |
115 |
116 |
出生年次 |
46年以前
出生 |
|
47 |
|
48 |
|
49 |
|
50 |
|
51年以後
出生 |
|
3. |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
(1)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
|
(2)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
|
(3) |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
|
(4)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
|
|
(5) |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
|
|
(6) |
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
|
|
※ |
勞動部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 高壓室內作業。
2. 潛水作業。 |
二、 |
給付標準 |
|
1. |
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2種方式擇優發給。 |
|
(1) |
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3,000元。 |
|
(2) |
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 |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
※ |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
|
※ |
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 |
|
※ |
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
|
※ |
提前或延後請領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 |
|
※ |
提前或延後請領後,減給和增給比例不會再變更。 |
2. |
老年一次金給付:
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
|
※ |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 |
|
3. |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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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退保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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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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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
三、 |
被保險人符合資格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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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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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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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符合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退職者,須另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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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須另檢附載有轉投該保險日期及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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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內政部憑證中心透過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自然人憑證者,可利用本局網站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網址:https://edesk.bli.gov.tw/na/)申請,不受本局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也不需填寫書面申請文件郵寄或親送本局。 |
四、 |
給付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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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次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
2. |
年金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又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以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如離職退保日為申請當月最後一日,則自申請之「次月」起按月發給;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本局會於次月底前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本局之日期為準。) |
五、 |
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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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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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老年給付申請書「離職退保日期」欄請確實填寫,該日期應為被保險人從事工作最後1天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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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保險人已退保者,投保單位得免在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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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住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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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再受僱得依法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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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老年給付申請書可在本局及各地辦事處索取,或在本局網站下載列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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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按給付金額減給之年金,其減給比例不會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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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保險人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加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由委託團體加保,或以個人為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合計滿25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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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由本局代算勞保補償金及加註存檔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本局應另函請原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其已領勞保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規定發給補償金者,本局始得依法由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
一、 |
死亡給付項目、請領資格及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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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應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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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喪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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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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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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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遺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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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
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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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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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普通傷病死亡:
A. 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B.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屬津貼。
C.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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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不論保險年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遺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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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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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及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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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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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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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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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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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遺屬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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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請領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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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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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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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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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遺屬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扶養之孫子女(
5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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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請領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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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B.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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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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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父母、 祖父母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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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
|
|
(5) |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未成年 。
B. 無謀生能力。
C.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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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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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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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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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 3,000 元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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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 10 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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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計 50
%。 |
二、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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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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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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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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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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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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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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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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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
|
3. |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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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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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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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
3. |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記事請勿省略) |
|
4. |
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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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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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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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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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書除下列情形外,應洽投保單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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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並自行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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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得自行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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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且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遺屬得自行請領半數遺屬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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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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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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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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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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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簽驗證手續。 |
三、 |
請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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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二) |
遺屬年金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本局依法追溯補給。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四、 |
給付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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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次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
(二) |
年金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本局會於次月底前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本局之日期為準。) |
五、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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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選擇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並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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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
(三) |
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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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欲以匯至國外金融機構方式領取死亡給付時,須自行負擔國外匯費(匯費以各國內匯款金融機構收費標準為依據),並自應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中扣除,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按月自給付金額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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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被保險人如已退保,當序遺屬擇領或改領遺屬年金者,得免經投保單位蓋章。 |
一、 |
給付項目及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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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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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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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2.5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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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
二、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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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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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應洽投保單位蓋章,但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並自行請領。 |
|
2. |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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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載有家屬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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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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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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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並加蓋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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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中文譯本須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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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
三、 |
請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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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四、 |
給付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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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五、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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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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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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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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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5
個月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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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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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由本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
(七) |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